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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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9號、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側孔燒瓶壹個(鑑定編號3-1者)、編號16之陶瓷漏斗叁個(鑑定編號17-2、17-3、17-4者)、編號17之量杯叁個(鑑定編號18-5、18-6、18-15者)、編號28之金屬刮刀壹把(鑑定編號40-13者)及編號37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廠牌MOTOROLA、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寶特瓶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側孔燒瓶壹個(鑑定編號3-1者)、編號16之陶瓷漏斗叁個(鑑定編號17-2、17-3、17-4者)、編號17之量杯叁個(鑑定編號18-5、18-6、18-15者)、編號28之金屬刮刀壹把(鑑定編號40-13者)、編號37至42所示之物及寶特瓶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廠牌MOTOROLA、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3年6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85年5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某處向「簡成俊」(真實年籍不詳)收受武士刀1把,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並放置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至98年5月15日為警查獲。
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底某日起,持其所有之廠牌MOTOROLA、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黑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每顆感冒藥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分2次前向「黑仔」購入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成分之感冒藥各2萬顆、3萬顆,復陸續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1所示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劑、器械及設備,在其前揭住處外,以:⑴將感冒藥加水、甲醇使之溶化後曬乾,再摻以鹽酸、氯仿攪拌成茶色液體而萃取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復添加乙醚攪拌成粉末狀,繼以丙酮清洗還原成白色粉末(即所謂鹵化過程);⑵將前揭白色粉末加水、鹽酸後灌入氫氣催化(即所謂氫化過程),再予燒煮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並加以冷藏;⑶將前揭冷藏後之鹵水過濾取出結晶,並將結晶加水燒煮後重複冷藏及過濾(即所謂純化再結晶過程)之方式,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8至42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㈢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寶特瓶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票搜索在甲○○前揭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上開廠牌MOTOROLA、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所示之物、載有製毒設備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1輛及寶特瓶吸食器2組,復為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查悉上情。甲○○並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98年5月16日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左面9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亦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
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扣案物品及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查獲之警察單位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名冊,分送屏東縣政府警察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屏警刑偵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9頁)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刀刃長57公分,刀柄長2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該局98年6月
3日屏警保民字第0980028192號函附刀械鑑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俱徵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10至11頁),另有卷附之搜索票影本、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至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2張(見警卷第19至32頁、第44頁、偵卷第52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37-4至37-4頁)及扣案之廠牌MOTOROLA、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所示之物、載有製毒設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可資佐證,俱徵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所指之液
態安非他命有2種:⑴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⑵毒販為了逃避查緝再將結晶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例如酒精)中所得之液體;而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製造過程為:⑴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至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鹵水(即黑色水溶液)⑶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鹵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中,編號32之製作毒品工具清單3張及編號33之毒品製造流程1本,所記載者即為前揭製造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械及步驟概要;編號1之防毒面罩2個,乃製造固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為避免吸入或碰觸有毒物質所需之設備;編號23之氫氧化鈉2瓶、編號24之甲醇2瓶、編號25之感冒藥5瓶,則同屬製造固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藥劑。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中,⑴編號34之黃色液體及褐色晶體各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疑似麻黃素』,鑑定編號分別為28-1、28-2),驗前毛重分別為1208、1954公克,包裝塑膠桶重分別為244.38、15.6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953.16、1938.19公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編號35之乳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鑑定編號27-3),驗前毛重18.9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60公克,驗餘淨重16.3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去甲假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成分,編號36之咖啡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感冒藥原料』),驗前毛重123.0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28公克,驗餘淨重114.49公克),檢出Chioro(pseudo)ephedrine成分,係假麻黃經氯化反應後得到之成分,均為製造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時於鹵化過程所生之物;⑵編號37之鹵水1桶,驗前毛重17465公克,包裝塑膠桶重963.69公克,驗餘淨重16492.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乃製造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時於氫化過程所生之物;⑶編號38之白色粉末1包(鑑定編號27-5),驗前毛重8.3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0.73公克,驗餘淨重7.58公克,編號39之白色細晶體1包(鑑定編號27-15),驗前毛重1.6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0.50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
ine)成分,編號40之乳白色細晶體4包(鑑定編號27-1、27-2、27-4、27-8),驗前總毛重239.7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4.97公克,編號41之乳白色晶體19包(鑑定編號27-6、27-7、27-9、27-10-1至27-10-8、27-11、27-12、27-13、27-14-1至27-14-2、27-16、27-17、27-18),驗前總毛重345.6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7.1
9公克,編號42之透明液體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感冒藥空瓶』,鑑定編號37-1),驗前毛重67.71公克,包裝塑膠罐重33.88公克,驗餘淨重26.5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為製造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時於純化再結晶過程所生之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7052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至於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均屬製造固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用以盛裝、攪拌、測溫、秤重、加熱、脫水、過濾、烘乾、冷卻之器械設備,益徵被告甲○○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係與「黑仔」商定藉
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暴利,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選定被告甲○○前揭住處做為製造毒品之工廠,並由被告甲○○購買器具、「黑仔」提供感冒藥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既經被告甲○○堅稱:伊係獨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具亦由伊獨自出資購買,「黑仔」僅售予伊感冒藥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4頁),而卷附之「黑仔」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亦乏實際對話內容可證通話內容係被告甲○○與「黑仔」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黑仔」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黑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有卷附之前揭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至9頁)及扣案之寶特瓶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而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扣案之寶特瓶吸食器2組,內有微量黃色物質殘留,經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7052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俱徵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及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第4條第2項關於併科罰金上限之規定已有變更,並增定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併科罰金之上限,修正前為700萬元,修正後提高為1,000萬元,固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惟同法第17條第
2項增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行為人若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以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被告甲○○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其歷次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因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依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即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科。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最初持有管制刀械之時間為85年5月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8年5月15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㈢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各罪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就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並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品行原屬不良,其自他人處收受管制刀械武士刀而無故持有之,復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烈,且製造毒品乃造成毒品危害最大之根源,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斥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所製成品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及其所持有之武士刀數量為1把,僅供收藏而未持以犯罪,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流通市面即遭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己身,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以98年10月8日屏檢泰和98偵3719字第28366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對被告甲○○求刑10年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42所示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側孔燒瓶1個(鑑定編號3-1者)、編號16之陶瓷漏斗3個(鑑定編號17-2、17-3、17-4者)、編號17之量杯3個(鑑定編號18-5、18-6、18-15者)、編號28之金屬刮刀1把(鑑定編號40-13)雖為供被告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器械、設備,扣案之寶特瓶吸食器2組則係供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
5頁),惟均因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70521號、98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80150335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業、第89至99頁),故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廠牌MOTOROLA、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自「黑仔」處取得,而供其與「黑仔」聯絡以購入製毒原料感冒藥之用,業經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2之製作毒品工具清單3張及編號33之毒品製造流程1本,所記載者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械及步驟概要,編號1至編號31(除前揭已諭知沒收銷毀者外)、編號34至編號36則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劑、器械、設備,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一事,亦據其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
125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載有製毒設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雖亦
屬供被告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尚非其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及本案警方於98年5月15日對被告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之其餘扣案物(含大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3支、監視器主機1臺、新臺幣7萬9,500元、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1輛),則乏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關,均非本案得諭知沒收之客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防毒面罩│2個││├──┼────────┼────────────┼──────────────────┤│2│吸管│1支││├──┼────────┼────────────┼──────────────────┤│3│側孔燒瓶│4個│其中鑑定編號3-1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圓形燒杯│5個││├──┼────────┼────────────┼──────────────────┤│5│小型電子磅秤│2臺││├──┼────────┼────────────┼──────────────────┤│6│三角燒杯│2個││├──┼────────┼────────────┼──────────────────┤│7│酸鹼測試儀│1臺││├──┼────────┼────────────┼──────────────────┤│8│濾紙│1包││├──┼────────┼────────────┼──────────────────┤│9│加熱網│5個││├──┼────────┼────────────┼──────────────────┤│10│簡易加熱器│2臺││├──┼────────┼────────────┼──────────────────┤│11│瓦斯爐│1臺││├──┼────────┼────────────┼──────────────────┤│12│快速瓦斯爐│1臺││├──┼────────┼────────────┼──────────────────┤│13│抽氣馬達│1臺││├──┼────────┼────────────┼──────────────────┤│14│電熱器│1臺││├──┼────────┼────────────┼──────────────────┤│15│脫水機│1臺││├──┼────────┼────────────┼──────────────────┤│16│陶瓷漏斗│4個│其中鑑定編號17-2、17-3、17-4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7│量杯│16個│其中鑑定編號18-5、18-6、18-15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8│水桶│1批││├──┼────────┼────────────┼──────────────────┤│19│溫度計│3個││├──┼────────┼────────────┼──────────────────┤│20│氫氣瓶│1組││├──┼────────┼────────────┼──────────────────┤│21│濾網│3個││├──┼────────┼────────────┼──────────────────┤│22│冷凍櫃│1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23│氫氧化鈉│2瓶││├──┼────────┼────────────┼──────────────────┤│24│甲醇│2瓶(為空瓶)││├──┼────────┼────────────┼──────────────────┤│25│感冒藥│5瓶(為空瓶)│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6瓶,惟其中1瓶內│││││有透明液體,見附表編號42│├──┼────────┼────────────┼──────────────────┤│26│瓦斯噴燈│2組││├──┼────────┼────────────┼──────────────────┤│27│塑膠漏斗│2個│其中鑑定編號39-2者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28│塑膠器具│1批│其中鑑定編號40-1至40-4之塑膠盒4個、│││││40-7、40-8之畚箕2個、40-10之圓盤1│││││個、40-12之刮刀1把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鑑定編號40-13之金屬│││││刮刀1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9│不鏽鋼鍋│3個││├──┼────────┼────────────┼──────────────────┤│30│烘乾用鐵架│1組││├──┼────────┼────────────┼──────────────────┤│31│裝感冒藥紙盒│4個││├──┼────────┼────────────┼──────────────────┤│32│製作毒品工具清單│3張││├──┼────────┼────────────┼──────────────────┤│33│毒品製造流程│1本││├──┼────────┼────────────┼──────────────────┤│34│黃色液體(扣押物│1桶(驗前毛重120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品目錄表載為『疑│包裝塑膠桶重244.38公克,│(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19%,│││似麻黃素』,鑑定│驗餘淨重953.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83.08公克│││編號28-1)││││├────────┼────────────┼──────────────────┤││褐色晶體(扣押物│1桶(驗前毛重195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品目錄表載為『疑│包裝塑膠桶重15.64公克,│(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77%,│││似麻黃素』,鑑定│驗餘淨重1938.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492.53公克│││編號28-2)│││├──┼────────┼────────────┼──────────────────┤│35│乳白色粉末(扣押│1包(驗前毛重18.9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假麻│││物品目錄表載為『│,包裝塑膠袋重2.60公克,│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33公克)│e、Norephedrine)成分,純度78%,驗│││粉末』,鑑定編號││前純質淨重為12.76公克│││27-3)│││├──┼────────┼────────────┼──────────────────┤│36│咖啡色粉末(扣押│1包(驗前毛重123.02公克│檢出Chioro(pseudo)ephedrine成分,│││物品目錄表載為『│,包裝塑膠袋重8.28公克,│係假麻黃經氯化反應後得到之成分,屬│││感冒藥原料』)│驗餘淨重114.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之中間產物│├──┼────────┼────────────┼──────────────────┤│37│鹵水│1桶(驗前毛重1746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包裝塑膠桶重963.69公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驗餘淨重16492.04公克)│eudoephedrine)成分│├──┼────────┼────────────┼──────────────────┤│38│白色粉末(扣押物│1包(驗前毛重8.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品目錄表載為『疑│包裝塑膠袋重0.73公克,驗│64%,驗前純質淨重為4.89公克)、第四│││似甲基安非他命粉│餘淨重7.58公克)│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末』,鑑定編號27││e)成分(純度33%,驗前純質淨重2.52│││-5)││公克)│├──┼────────┼────────────┼──────────────────┤│39│白色細晶體(扣押│1包(驗前毛重1.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物品目錄表載為『│包裝塑膠袋重0.50公克,驗│64%,驗前純質淨重為0.74公克)、第四│││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餘淨重1.02公克)│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粉末』,鑑定編號││e)成分(純度32%,驗前純質淨重0.37│││27-15)││公克)│├──┼────────┼────────────┼──────────────────┤│40│乳白色細晶體(扣│4包(驗前總毛重239.70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4.97│80%,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79.78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公克)││││命粉末』,鑑定編│││││號27-1、27-2、27│││││-4、27-8)│││├──┼────────┼────────────┼──────────────────┤│41│乳白色晶體(扣押│19包(驗前總毛重345.62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物品目錄表載為『│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7.19│95%,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02.50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公克)││││粉末』,鑑定編號│││││27-6、27-7、27-9│││││、27-10-1至27-1│││││0-8、27-11、27│││││-12、27-13、27│││││-14-1至27-14-2│││││、27-16、27-17│││││、27-18)│││├──┼────────┼────────────┼──────────────────┤│42│透明液體(扣押物│1瓶(驗前毛重67.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品目錄表載為『感│,包裝塑膠罐重33.88公克││││冒藥空瓶』,鑑定│,驗餘淨重26.50公克)││││編號37-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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