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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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四至編號四十一所示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去甲假麻黃,或製造固態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過程或氫化過程所生之物,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體,有鑑定書可稽。各該扣案物呈現不同態樣及成分,係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進行至不同程度所致,仍無礙於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認定。上訴意旨謂上開扣案物僅驗出第四級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仔」之男子聯絡,向「黑仔」購買含麻黃素成分之感冒藥,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僅向「黑仔」購買含麻黃素成分之感冒藥,但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與「黑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至第十一行);又謂上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黑仔」聯絡購買製毒原料之感冒藥事宜(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五頁第一行),所為論敘互無齟齬,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另稱其既有製造毒品之行為,則於製造過程中難免有誤吸毒品之情形,欠缺施用毒品之故意云云,砌詞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持有刀械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持有刀械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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