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陳耀東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4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上開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罰鍰部分依前開行政罰法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因工作受傷,休息3天,公司卻沒有任何慰問表示,嗣於同年月24日上班時,同事見上訴人如此沮喪,便請上訴人喝酒,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事後被害人 高國喬 瞭解原委後,已表示原諒上訴人,是以本案請法院考量上訴人為家中生計之負擔者,駕駛執照對上訴人而言非常重要,亦是唯一可生存之條件,故請給予上訴人1次自新機會,不要吊扣上訴人之聯結車職業駕照,並請斟酌上訴人之妻為「恐慌症」之病人,對此情況特殊家庭,能予以法外開恩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就其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為其上訴理由,惟核其訴稱內容,無非請求法院考量吊扣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將使其全家生活陷入經濟困窘之境況,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參諸凡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羈束處分」。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規定,可知有關吊扣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2年部分之裁罰處分,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因此,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於法難謂有據,亦難准許。從而,本件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