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原名:羅美英)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中關於偽造以「 張智忠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張智忠」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美(原名羅美英)於民國92年1月1日與張智忠結婚(2人已於103年7月3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緣羅美於102年12月間,因欲以設定動產抵押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旋委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代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然因和潤公司代為辦理貸款程序所需之本票、授權書及汽車貸款申請書除羅美本人簽名外,尚需要
2名保證人簽名蓋章, 羅美旋 要求表妹 孔嘉玲 擔任其中1名保證人,孔嘉玲並於102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在上述文件簽名蓋章。惟尚需另1名保證人,羅美竟於上述時間,在該超商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張智忠之同意或授權,在發票日102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內之「立授權書人及本票發票人及地址」欄、申請日102年12月10日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欄偽簽「張智忠」之署押,並蓋用張智忠放置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之「張智忠」印章,而偽造完成表示「張智忠」同意擔任此筆75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本票發票人,並無條件授權和潤公司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私文書、本票,持以委託和潤公司代為申辦75萬元之貸款而予以行使,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代辦貸款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智忠及和潤公司。嗣因羅美僅拿到20萬元,認為遭代辦公司詐騙,而自行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忠及孔嘉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授權書(見偵卷第5頁)、本票1紙(見偵卷第5頁)、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和潤客服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0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21頁)、清償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附件(見偵卷第23至36頁頁)及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8至4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羅美所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張智忠」署名及盜用「張智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授權書上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張智忠」署名及盜用「張智忠」印章蓋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乃係供借款擔保之用,詐領借款,應再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同時持其所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詐領借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所為犯
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各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固應受刑罰非
難,然其所偽造之本票張數僅有1張,數量非多,與動輒偽造數量龐大之有價證券以賺取暴利,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且和潤公司所貸與之借款亦已受清償,不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清償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是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自屬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冒用張智忠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供己詐領借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於偵訊時並已獲得張智忠之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獲得 羅慶德 之原諒,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㈤又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證人張智忠之姓名,並蓋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而完成偽造本票,隨即交予和潤公司收執等情,並有卷附「張智忠」、孔嘉玲及被告各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紙足資稽考。則證人孔嘉玲、被告既各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其簽名真正之部分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將該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張智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盜用「張智忠」印章而產生之印文2枚,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故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張智忠」之署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法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219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舊)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種類│票號│發票日│面額(元)│發票人│偽造之簽名/│││││││盜用之印章│├──┼──┼────┼─────┼────┼────────┤│本票│不詳│102年12│750,000元│羅美英│偽造張智忠簽名1││││月26日││張智忠│枚、盜用張智忠印││││││孔嘉玲│章蓋印1枚│└──┴──┴────┴─────┴────┴────────┘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授權書│偽造「張智忠」簽名1枚││││、盜用張智忠印章蓋印1││││枚│├──┼────────┼───────────┤│2│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張智忠」簽名1枚││││、盜用張智忠印章蓋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