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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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秀卿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 律師被告 楊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94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15至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75巷與廣州街8巷之L型路口時,因機車腳架未收刮擦路面失控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於左轉時自後碾壓當時倒地尚未站起形成路障之乙○○左腿,致使乙○○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壞死性筋膜炎等之傷害。嗣乙○○送醫急救,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3毫克(MG/L);而甲○○於據報前往乙○○就診之醫院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在原法院102年1月21日、2月6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過失傷害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車禍經過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按其上記載夜間有照明,但依偵卷所附被告車輛之刑車紀錄器畫面,當時仍有日間自然光線,是此部分應予更正)、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暨告訴人乙○○之歷次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犯罪構成要件,雖實務上皆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乙○○為警查獲前即因機車腳架未收起轉彎時刮擦路面控車不穩而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於送醫後員警前往醫院對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紀錄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甚明;衡情,如被告乙○○未飲酒,騎車遇此狀況應能及時煞停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處置,當不至於發生控車不穩自摔倒地之後果,再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乙○○酒後騎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另一被告甲○○已坦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經原法院勘驗其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後,確認其在駕車轉彎通過上述L型路口時未注意前方因自摔倒地尚未站起之乙○○及其機車,因而未及反應煞停以致碾過乙○○腳部成傷,此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偵卷所附甲○○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可資為佐證,是被告楊文邦過失駕車肇事之情節應可認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7987案號之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而被害人乙○○於酒後騎車失控自摔倒地形成路障亦有過失,蓋如非其酒後失控摔車且未能及時排除己身與機車所形成之路障,即無可能發生本件車禍,上開鑑定與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其亦為肇事因素);又被告甲○○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前揭經診斷有據之傷害則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關於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被告甲○○有無
碾壓乙○○兩次乙節;經被告甲○○提出錄有其行車紀錄器畫面之隨身碟供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雖確有畫面聲音與影像不一致之情(見原法院勘驗筆錄所載)。惟依原審勘驗之畫面,尚查無被告甲○○確有碾壓乙○○兩次之相關證據,聲音部分亦未能呈現此一事實;是既經被告甲○○堅詞否認此節,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代理人在原法院另請求傳喚護理師 吳佩榮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甲○○曾在醫院向告訴人表示自己碾了告訴人兩次,並聲請另行調取警存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公訴人並未聲請,法院亦無依職權查證對被告不利事項之義務)。然查,縱使傳喚證人護理師吳佩榮到庭,該證人所得證明者亦不過係傳述被告甲○○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在別無足夠補強證據之狀況下,本院因認顯無調查之必要;而同次車禍所錄得之畫面業經原法院勘驗,亦無重複勘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㈣從而,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各自之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
罪;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甲○○肇事後,於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有偵查權之員警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廖文聰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此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甲○○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及車前狀況,過失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左大腿之傷害,傷勢非輕,然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而被告甲○○雖終究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然已當庭先行賠償新臺幣20萬元(見原審102年2月6日審判筆錄),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參酌告訴人乙○○及其告訴代理人歷次開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乙○○本次為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甲○○之素行、被告2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乙○○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⑴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敘明:酒駕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眾所周知,自不宜對被告乙○○宣告緩刑,故未如所請。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公訴人依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所
受傷勢非輕,被告甲○○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於量刑時已然斟酌,有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就原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沒有前科,且在偵查
中有自白,其是輕度殘障,也是低收入戶,沒有辦法承受那麼高的罰金,希望罰金能判低一點等語。惟查,酒醉駕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險極大,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乙○○之犯行輕判。被告乙○○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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