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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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宗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72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宗興犯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竊佔部分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10頁理由欄參、三、(四)第1行,「一百零一年」應更正為「一百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逃生通道」,係指於發生災害之際,用供居住或身處其內之人避難之通路管道而言,因此,若行為人堆置物品之處所並非「逃生通道」,縱其行為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仍不能以本罪相繩,此乃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查本件建物(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係被告父親 劉建國 於民國68年購入,購入後將該建物地下室通往法定空地之出口封住,該地下室已無法往外通行,不具逃生通道之功能,僅具空襲避難之用。又依證人 陳義松 於偵查中所述,若遭逢災難欲往外逃生時,自大樓大門向主要道路逃生即可,無人會捨此安全方式不為,反而進入地下室躲避逃生,足證地下室並非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之逃生通道,是被告於該出口鋪上磁磚之行為,自與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未合,原審認被告構成該條之罪,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次按本件蓄水池屬土地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且未曾向政府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規定,蓄水池之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興建之公司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取得蓄水池之所有權,故告訴人 鄭勤 並非該蓄水池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不得提出毀損告訴,而本件毀損蓄水池及自來水管線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始出資興建之公司依法提出告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對此未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況蓄水池因年久失修,髒亂不堪,公寓內之住戶皆使用頂樓之水塔取水,縱告訴人為蓄水池之共有人,亦早已使用頂樓之水塔,故本件蓄水池對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毫無用處,然該蓄水池位於被告屋內,反使住於一樓之被告因蓄水池之回復,造成屋內蚊蠅滋生,居住品質下降,故被告鏟去蓄水池及移除自來水管,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係臺北市○○區○○街○○○巷○號公寓之一樓住
戶,而於99年5月初,僱工將該公寓地下室兩端的出入口分別以木門、磁磚封閉,又將原設在公寓前方法定空地上的蓄水池及管線移除,改在公寓頂樓裝設水塔代替供水,而以上揭方式廓清地下室及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欲做為私人空間使用等情,並經證人 歐宗堅 、陳義松分別於原審、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整修該公寓前、後之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407號卷第10-11、16-20頁,偵字第14608號卷第2
1、24-27、33-35頁)。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地下室非不得同時作為防空避難室與
逃生通道使用,查本件公寓係多數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其建地為住戶共有,觀諸本件地下室兩端出口照片(見同上他字卷第10頁、同上偵卷第24頁),可知住戶可自公寓內部樓梯間下至地下室後,由另一端即地下室天花板上方預設之出口,直抵公寓外之平面道路,遇有災禍而公寓大門出入口遭堵塞時,公寓之住戶即可利用前開地下室逃離公寓,該地下室自屬具有逃生通道之作用。被告雖另辯稱其父劉建國購入系爭建物後,即將地下室出口封住,然並無證據證明劉建國有將木門上鎖甚至封閉,明確排除其他公寓住戶使用該地下室,以致阻塞該地下室作為逃生通道使用之情,證人歐宗堅於原審亦證稱:「木門上鎖是在5月以後的事」、「(問:通往地下室的木門是何時架設的?)我無法確定是何時架設的,搬進去的時候沒有,是在被告99年5月開始違建後,我到地下室去看時才發現有木門並且上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66號卷第110頁、第111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問:你是何時把木門裝上去的?)就是1999年7月我搬進去的時候,當時地下室淹水,我爸爸出錢整修,就是那時候裝木門的。我是用喇叭鎖,沒有其他鎖,但其他住戶沒有鑰匙」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7頁),足見前述封閉、阻塞地下室做為逃生通道之舉,係被告搬進本件建物後所為,尚非其父劉建國自始即裝設木門並上鎖以阻礙通路。從而,被告在地下室一端加設木門上鎖,另一端鋪上磁磚封閉,顯然已堵塞以該地下室做為媒介之公寓內、外通路,而對其他公寓住戶或使用人的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自屬已該當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復質疑告訴人並非本件蓄水池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提
起本件毀損告訴云云。查本件遭被告毀損之蓄水池及所附屬之自來水管線,係公寓整體公共設施之一,屬於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縱如被告所稱從未向政府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該公寓自68年間完工並移交予承購之公寓住戶使用後,公寓住戶對該蓄水池暨附屬之自來水管線即屬事實上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公寓其他住戶同意,即擅自毀損拆遷公寓住戶共同使用之蓄水池及附屬自來水管線,公寓其他住戶之所有權自係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告訴人身為公寓住戶之一員,就本件毀損案有合法告訴權源,殆屬無疑,被告質疑告訴人非蓄水池之所有權人,非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尚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戶籍謄本所載及被告於原審所述,被告之父劉建國於68年購入本件公寓房屋後,旋即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且未將該建物之法定空地充做住家內部空間使用,迄94年5月11日始將戶籍遷入本件公寓。觀諸卷附之照片(見他字第2407號卷第131頁),被告於99年5月間重新整修前,該屋後側圍牆已設置鐵柵欄,後方法定空地上設有雨遮,與該建物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對照以觀,均係原建造執照核准之設施,足徵於被告99年5月間重新整修前,本件公寓1樓法定空地之使用,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係沿襲其父而繼續使用本件公寓前、後法定空地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又依被告及證人陳義松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於99年5月間,將住處1樓建築物之前後側外牆拆除,將蓄水池高於週邊地面部分剷平填滿砂石,在前側共有土地砌建外牆,經公寓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仍繼續以搭蓋圍牆、立柱、屋頂、隔間牆,並加大地板高度鋪設地磚之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復將1樓前後院法定空地納為其1樓住家之內部空間,上開部分顯屬違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7月10日函文可參。是被告確有竊佔上開共有土地之主觀犯意,原審認被告將上開公用設施遷移、整平,未必即係出於排除旁人利用,而有竊佔該處地面之不法意圖云云,尚嫌速斷,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惟按: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31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我國早期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何利用,在民國6、70
年間尚無明文規定,建商為牟利起見,往往取巧規劃頂樓陽台由頂樓住戶使用,1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則歸1樓住戶使用,據以增加頂樓及1樓之房價。本件據被告供稱:其於88年7月間始搬進現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而依證人歐宗堅、陳義松於原審及偵查中分別證稱:「73年以前,在公寓法定空地前緣鄰接馬路的地方,本來有一片用磚塊砌的矮牆,43年以後向被告父親承租1樓的承租戶,在搬進來之後就把矮牆拆掉了,在這邊賣水果」、「我是2樓住戶,我在75年間搬進去的時候,從陽台往樓下看,就有看到1樓違建的屋頂」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他字第2407號卷第127頁);再觀諸1樓整修前照片(見原審卷第83、87、88頁),可知上開公寓1樓早在68年間,即已在公寓外牆上搭蓋雨棚,加蓋鐵窗及鐵捲門,將公寓前、後之兩處法定空地納入其室內空間使用,復有該公寓附近之衛星空照圖、建商販售該公寓之廣告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22頁),堪認被告辯稱本件2塊法定空地向來為其父劉建國使用,公寓前方之法定空地並曾於88年間租給房客施素綢擺攤,並打掉原先公寓的外牆,被告確係沿襲其父劉建國,而繼續使用本件公寓前、後之法定空地等語非虛。從而,本件公寓1樓之前後法定空地,既自始即由被告之父於購入1樓房屋後,依早期民間習慣持續佔有使用中,嗣由被告承繼其父佔有之範圍繼續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使用原先增建面積以外,有將使用範圍繼續外推之情形,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竊佔之要件。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援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7月11日北
市都建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認被告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全部使用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由照片顯示,早在被告入住之前,1樓後方之法定空地早已納入一樓室內空間使用,不復原先竣工樣貌,而本件公寓之前、後法定空地上固然分設有地下室出口、蓄水池及附屬管線、化糞池等公共設施,然依地下室出口照片顯示,該出口僅占地約60公分見方其上復有鐵蓋覆蓋,至於蓄水池、化糞池均埋在地下,對地上使用的影響顯然有限,更鮮少有查看、維修的需要,而被告一家長期使用該公寓之前、後法定空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公用設施僅係其使用法定空地之負擔,並非不能將之遷移別處,應非不可能,亦非顯不合理,由此論之,被告將上開公用設施遷移、整平,未必即係出於排除旁人利用,竊佔該處地面之不法意圖甚明」等語,已詳為敘明被告基於一家長期使用公寓前後法定空地之認知,所為之整修行為尚非另一獨立之竊佔犯行,主觀上亦無不法意圖,故上開函文尚不足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99年5月間,雇工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毀損公寓之蓄水池暨附屬之自來水管線之事實,已堪認定,因予適用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354條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被訴竊佔部分,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與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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