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告人 張增喜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17日21時51分騎乘NWI-625號機車,於高雄市○○路○○○路口處,因「酒後騎車經測得酒精濃度值0.29mg/L」,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 警開單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抗告人旋於翌日提前到案,並經相對人以102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並於當日繳清罰鍰。嗣抗告人分別於102年6月6日、7月3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救濟途徑向相對人提出陳述,經相對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查結果,以102年8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50871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有關NWI-625號車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經查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違規事證屬實,且本案已於102年4月18日繳納罰鍰結案。」抗告人對上開函復不服,遂於10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2年4月17日21時51分騎乘NWI-625號機車,於高雄市○○路○○○路口處,因「酒後騎車經測得酒精濃度值0.29mg/L」,經相對人以102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並於102年4月18日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6至27頁)。則上開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18日翌日起計算30日,因同年5月18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5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收到相對人102年8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5087100號函後,已於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突襲性以起訴逾期裁定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按:(一)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4月17日酒後騎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中隊前鎮分隊員警開單舉發(應到案日期102年5月3日),抗告人雖於翌日即提前到案(按裁處細則第38條規定: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本案件是否已移到未明),並經相對人以102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一次裁決書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抗告人於102年6月6日、7月31日依裁處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救濟途徑向相對人提出陳述時,相對人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年8月27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272022300號函檢附之處理員警 康永昌 之取締過程交辦單內容及蒐錄光碟等資料後,以102年8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5087100號函認定抗告人之違規事證屬實,此有上述二函在卷(原審卷第29頁、第15頁)可按。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之特別救濟途徑,係就實體上考量重為審查後,以不同之理由認定抗告人之違規事證屬實,屬第二次裁決,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自得對此提起行政爭訟,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係請求撤銷相對人102年8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5087100號函。則原裁定以:第一次裁決書既於102年4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因本件前後處分既屬不同處分,已如上述,抗告人不服第二次裁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上述論旨尚屬誤解。(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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