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泳泰輔佐人趙丁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2號、103年度偵字第1860號、103年度偵字第1861號、
103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泳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泳泰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在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家麒門市,將其向㈠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㈡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王國明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連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趙泳泰上開土地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日期、被害金額及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林怡 君、 吳宜倫 、 謝向城 及 黃蕾琇 等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趙泳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泳泰固不否認其曾於102年11月19日在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家麒門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王國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買中古汽車要辦貸款,我在網路上找了貸款專員,我的工作沒有財力證明,我之前只有一個土地銀行的帳戶,專員說要兩個帳戶才可以,所以我才辦這個帳戶作為財力證明。4000元是開戶的時候我自己存入的...當時我沒有錢,想買中古二手機車代步,萬泰銀行的王先生打電話給我」云云。(本院卷第31、6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
超商家麒門市,將其所有之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王國明」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自「王國明」處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林怡君 、吳宜倫、謝向城、黃蕾琇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時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吳宜倫、謝向城、黃蕾琇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見警卷第10-13;10-12;10-12;10-11頁),復有宅配收執聯1份(偵卷第23頁)、存款憑條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林怡君第23-29頁、吳宜倫第21頁、謝向城第22頁、黃蕾琇第19頁;偵查卷第11-19頁),自屬真實,顯見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被害人林怡君、吳宜倫、謝向城、黃蕾琇等人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徵信、調查及辦理對保等手續後,始行撥款。其間,縱有提供申貸者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以供徵信,僅需將此等資料在申請書上填載清楚,或提供影本核對即可,並無交付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之必要。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且金額通常非低,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為之,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代辦人員,亦當知悉該公司或人員之名稱、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已屬成年人,具高職畢業學歷,且曾為職業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各1紙(見警卷林怡君部分第8頁、第26頁),顯見被告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但其卻係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國明」,明顯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在對委託辦理貸款之「王國明」真實身分、住址不清楚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此等物品,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填寫貸款申請書,而其土地銀行之帳
戶於102年9月27日未交付他人前的餘額僅剩61元,聯邦銀行於10月3日未交付他人前的餘額則為55元,顯見被告於交付前已知其帳戶內幾無現金,始交付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見其非輕率之人。綜上,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國明」,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
㈢此外,復有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紙、聯邦銀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聯業管(集)字第○○○○○○○○○○○號調閱資料回覆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左營存字第○○○○○○○○○○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表數紙(附表編號一部分),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及上開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數紙(附表編號二部分),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一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及上開土地銀行函暨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表數紙(附表編號三部分),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行文表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一紙及上開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數紙(附表編號四部分),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一紙、聯邦銀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聯業管(集)字第○○○○○○○○○○○號調閱資料回覆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左營存字第○○○○○○○○○○號函檢附客戶往來明細表數紙(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4至20、22至24頁;警卷2第13至16、18至20頁;警卷3第13至16、18至22頁;警卷4第12至14、16、18至20頁;偵卷1第10至
15、18至19、23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國明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怡君、吳宜倫、謝向城、黃蕾琇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趙泳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犯後否認犯罪,全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詐騙手法及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一│林怡君│102年11月21日│由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11月20日16時45分許,冒稱為歐克│││││團購網的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怡│││││君,訛稱林怡君之前的網購交易,因│││││為作業疏失會變成分期付款云云,繼│││││由另名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怡君,訛稱要取消分期付款,須至AT│││││M取消分期的動作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因│││││而匯款29989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謊│││││稱林怡君操作錯誤造成匯款,並要求│││││林怡君前往某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共九萬元及告知序號、密碼後│││││,會請主任跟林怡君說明後,再由另│││││名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21日8時32分許,冒為國泰世華│││││銀行主任撥打電話予林怡君,謊稱會│││││幫林怡君處理損失,要求林怡君依指│││││示辦理,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於102年11月21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201│││││00元存入趙泳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區○○○路○段○○○號之聯邦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27100元存入至│││││趙泳泰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二│吳宜倫│102年11月22日│由不詳姓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於│││││102年11月22日17時3分許,冒稱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宜倫,訛稱吳宜倫之前網路購物,付│││││款簽名時簽到分期付款,會有郵局人│││││員與吳宜倫聯繫云云,繼由另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稱為郵局人│││││員,訛稱要吳宜倫需至ATM操作辦理│││││云云,致吳宜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臺南市○○區○○路○○○號郵局ATM│││││操作,因而於同日17時48分許,匯款│││││11096元至趙泳泰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三│謝向城│102年11月22日│由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11月21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向城,訛稱謝向城之前在露天拍賣│││││購買戰地風雲四,因內部員工將一次│││││付清設錯為12期分期付款,要謝向城│││││前自前往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謝向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2年11月22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北路1段7-2號光華郵局ATM操作,因│││││而於同日18時23分許及18時25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及5000元至趙泳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四│黃蕾琇│102年11月22日│由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11月22日18時許,冒稱為歐客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蕾琇,訛稱黃│││││蕾琇之前在歐客網拍賣網站上購買之│││││保鮮盒,因作業疏失多買了十二組,│││││要黃蕾琇提供帳戶銀行電話云云,黃│││││蕾琇不疑有他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電│││││話後,繼由另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蕾琇,要黃蕾琇至AT│││││M操作辦理云云,致黃蕾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因而於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29989元至趙泳│││││泰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