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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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而 劉芝菡 則係於文澄街26號經營餐廳,陳俊宏因不滿劉芝菡在所經營餐廳之騎樓處安裝監視器攝影機,且拍攝角度包含其上址房屋大門口,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20時53分許,在劉芝菡所經營之上址餐廳騎樓,以雨傘鉤住並拉扯上開監視器攝影機,造成該監視器攝影機之支架螺絲斷裂,致該支架螺絲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芝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芝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監視器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修復上開監視器攝影機費用之統一發票。
三、訊據被告陳俊宏就其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劉芝菡所有之上開監視器攝影機之支架螺絲,所為已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將上開監視器攝影機對準其平日起居之建物大門,伊為保護個人隱私,始以雨傘將上開監視器撥移,雖造成上開監視器攝影機之支架螺絲斷裂,但伊並無悔損之故意云云。惟刑法上所稱毀損之故意,只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將對於他人之物品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而仍執意為之,即可認為有故意,此與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而毀損他人物品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本件被告既知悉上開監視器攝影機係告訴人所有,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持雨傘鉤住並拉扯上開監視器攝影機之行為,將可能產生使攝影機機體或其他零件損壞之結果,其仍執意為之,且實際上亦造成該監視器攝影機之支架螺絲斷裂而不堪使用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縱其行為當時係出於維護自己隱私權之動機而為,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所影響者僅為量刑輕重之事由,尚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至被告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作為其上開毀損行為之正當事由,惟該民事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並非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且此份判決僅足以表示被告於本件情形下,或可對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透過法定程序及公權力命告訴人將上開監視器攝影機拆除而已,非謂被告在有與上開民事案件類似之情形下,即得私下以前揭方式自行排除侵害,故上開民事判決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縱因告訴人所裝置之監視器攝影機拍攝角度有損及其個人隱私之虞,仍應與告訴人溝通,或尋求法定程序(例如被告自己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所示)加以處理,其竟捨此途徑,即率然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本件係出於維護自己隱私權而為,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應非素行不良之人,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事後卻又改口否認犯行,且遍查全卷,未見其對於上開犯行表示悔意或歉意,以及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