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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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男被告曾偉綬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男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偉綬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幸男、曾偉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上午」補充為「於民國
104年8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及第10行「(市價合計為新臺幣3萬3699元)」更正為「(市價合計為新臺幣3萬1010元)」;證據欄增列「林務局屏管處104年9月9日屏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侵占前揭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又衡被告蔡幸男前有侵占漂流木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蔡幸男未能記取教訓、反躬自省,法治觀念淡薄;復酌被告2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前揭漂流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被告2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兼審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參與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依被告2人資力情形,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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