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貴香於民國101年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號附近,拾得 盧光玉 所有,供其妻 秦雲慶 使用而遺失之手機1支、及內含 秦慶雲 所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及SIM卡予以侵占入己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自101年2月18日3時15分52秒至同年3月2日17時40分15秒止,接續以上開門號撥打加值語音通話服務共11次;自同年2月18日0時31分22秒至同日21時21分33秒止,接續以網內行動上網之方式利用上開門號上網;自同年2月26日21時40分33秒至同年3月2日18時41分51秒止,接續以上開門號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而以上開無線方式接續盜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使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秦雲慶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前開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因此詐得免付電信服務費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6577元。嗣因秦雲慶接獲前開門號之101年3月電信費帳單後,發現前開門號遭盜用,始於101年3月15日辦理停話,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貴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秦慶雲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盧光玉於偵訊中之陳述。
㈢臺灣大哥大101年3月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上開罪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在時、空上有緊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及內裝之SIM卡後,竟不思交警返還,反侵占入己,並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以撥打加值語音通話服務、撥打電話、網內上網等方式,使用電信服務而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且拾得之上開手機已遺失而無從返還被害人。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復考量被告因本案受緩起訴處分,已於104年3月27日繳清檢察官所命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有卷附102年度緩字第4651號卷宗可稽,雖本件刑之宣告合於法律規定,仍不宜因被告一次違反電信法案件而受二次之處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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