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簡陳千惠 代理人 陳月娥 相對人 簡伯玉 兼代理人 簡伯婷 相對人 簡伯錡 兼代理人 簡銘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罹患妄想症,無法外出工作,而無生活能力,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
3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6,079元,以此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礎,並由相對人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戊○○應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20元;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77年12月20日離家,斯時相對人丙○○、戊○○、丁○○分別年僅5歲、4歲、2歲,乙○○則為甫滿月襁褓中之幼兒,相對人等自小皆由相對人之父親簡誌惠一人獨自扶養長大,聲請人從未曾盡到扶養責任,乙○○更是毫無母親之任何記憶。聲請人在相對人成長過程固曾出現過數次,然僅短暫幾小時,且係為要求離婚而返家,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別再離開,聲請人亦未因此重返家庭照顧相對人等。除相對人丁○○曾於高中時向聲請人借用10,000元以繳付學費外,聲請人未曾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又相對人乙○○、丁○○生產完後並無工作,且須養育子女,相對人 簡伯鋒 收入並非穩定,相對人丙○○現每月須扣薪3分之1以償還銀行貸款,實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現年55歲,因罹患妄想症,難以工作致無收入,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安醫院104年10月21日屏安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摘要、屏東縣政府104年10月19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確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核屬有據。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在渠等成長過程中未曾盡扶養義務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姊甲○○、母親陳李壬美均到庭證稱:聲請人在相對人乙○○滿月不久即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等語。依上,堪認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長過程中,確未扶養照顧子女,而有未善盡扶養責任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未曾善盡為人母之照顧扶養責任,甚且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少有探視聯繫,遑論扶養,致兩造間甚為陌生,無何親子關係可言,認聲請人確有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㈢綜合上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經本院審酌
,其對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自本件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0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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