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采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采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采雲與 黃美秀 前因金錢糾紛涉訟,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偶遇,黃美秀質疑王采雲之前於法院所述內容不實,引起王采雲不滿,王采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揮拳毆打黃美秀,後又與黃美秀拉扯,嗣方經黃美秀之友人 侯明志 將雙方拉開,黃美秀因而受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下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采雲固不否認有無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拉扯告訴人的手部,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相遇,告訴人認為被告於法院陳述不實,二人遂起口角爭執,被告確有徒手拉扯告訴人,拉扯結束後,告訴人昏倒而於當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下背鈍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秀(偵一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當時在場之友人侯明志(偵二卷第8頁)證述明確,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前開辯詞,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秀雖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打我,我人嚇到就昏倒了(偵一卷第9頁),然其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衝過來,用雙手抓住我胸口的衣服,她抓住我時有推我(偵一卷第9頁),並提出其受傷之照片為證(偵一卷第12頁),酌以告訴人係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因昏倒而經救護車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斷所受有上述之傷勢,與發生衝突之時間甚是密接,應能推斷係於該次衝突中所致。而以告訴人所受為胸部鈍傷、腹部鈍傷、下背鈍傷等傷勢,如被告僅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自無從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腹部、背部等位置,是被告辯稱其僅有拉扯告訴人手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侯明志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先看到被告有揮拳打到告訴人的身體,但看起來沒有什麼事情,...後來才又聽到告訴人叫一聲,我就轉頭過去看,就看到被告二手抓住告訴人胸口,我就過去勸架,試著將雙方拉開,拉了幾分鐘才拉開,拉開沒多久告訴人就昏倒,就叫救護車送大同醫院(偵卷8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侯明志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偶然在場,無論被告是否應負傷害之刑責,對證人侯明志而言均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其實無理由甘冒偽證之刑責杜撰情節陷害被告,被告空言指摘證人侯明志所言不實,自無足採。況依常情而論,如被告僅有拉扯告訴人之手部,該衝突應非激烈,亦不至於達使告訴人昏厥之程度,遑論依被告所辯,實無法解釋告訴人何以於胸部、腹部、背部受有傷勢,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采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有所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謀求解決,被告竟捨此不為,擅自對告訴人毆打、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犯後雖出具悔過書(院卷第40頁),然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其行為及犯後態度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情形下犯本案,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