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松
呼劉美霞張展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山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呼劉美霞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展華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山松前因犯搶奪、準強盜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其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搶奪及準強盜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張展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山松於104年5月14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奧斯卡寵物店」前時,發現 李宗倫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
0、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宗倫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9時許,前往呼劉美霞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大眾通訊精品配件」攤位,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予呼劉美霞。而呼劉美霞明知黃山松所出售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千元此顯不相當之低價向黃山松購買之,欲伺機轉手出售獲利。嗣李宗倫透過網路向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仔仔通訊行」之張展華表示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遭竊,願向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人價購取回,張展華認有利可圖,乃透過管道查知該行動電話已由呼劉美霞收購持有,而張展華明知該行動電話係李宗倫所失竊之贓物,其為賺取價差,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至上開「大眾通訊精品配件」攤位,以1萬4千元之價格向呼劉美霞購買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月28日以1萬8千5百元價格出售予李宗倫。嗣經李宗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山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呼劉美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張展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人即被害人李宗倫於警詢時之證詞。
㈤上開行動電話照片、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仔仔通訊行臉書網頁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四、核被告黃山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呼劉美霞、張展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黃山松、張展華各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故買贓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山松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李宗倫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以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呼劉美霞,而被告呼劉美霞、張展華均明知其等各自收購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加以收購,並分別以1萬4千元、1萬8千5百元之價格轉售,各獲有1萬2千元、4千5百元之不法利益,並且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被告
3人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黃山松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呼劉美霞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張展華則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李宗倫所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最終雖能尋回,然其係以向被告張展華價購之方式取回,故仍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