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祈諺於民國104年12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時,不慎擦撞 蘇怡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怡嘉所騎機車再擦撞 李桂芳 所騎乘、搭載 黃涵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怡嘉、李桂芳及黃涵渝均因而受傷(陳祈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0分測得陳祈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祈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蘇怡嘉、李桂芳、黃涵渝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蘇怡嘉、李桂芳發生擦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在飲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因而肇事擦撞他人車輛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091號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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