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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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冠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冠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中午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案情,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冠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524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426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科技中心於104年3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
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提起公訴,復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1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於104年12月7日由被告同居人 吳瑞仁 收受,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續行偵查之結果,認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程序自屬合法,被告本次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仍未能戒絕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