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劉永權 被告 林江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郭鴻儀 律師複代理人 何怡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聲明異議事件裁判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被告明知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手段,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因而造成其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查關於原告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10日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審理中,因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為憑。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並依職權調閱該聲明異議事件之歷審裁定,查知:
㈠本案原告前執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李春雄 之財產,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受理後,並因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其中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本院轄區,乃就該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受理,並已查封該建物在案。
㈡嗣因本案被告主張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所有,乃對
本院執行處所為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及聲請停止執行,案經本院裁定准許後,本案被告已提供擔保在案。其後,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4年7月9日判決,駁回本案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駁回本案原告於該事件提起之反訴,本案原告不服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另提起上訴,及以本案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敗訴判決,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㈢惟兩造於本院除有上開訴訟事件繫屬外,本案被告另認本案
原告於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得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實有疑問,乃對該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本案被告復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受理,亦駁回異議。本案被告不服該裁定,復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7號受理,駁回本案被告之抗告,本案被告再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受理,業已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受理,經查詢,迄至本件裁定前尚未審理終結。
㈣本院審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係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173號執行事件而來,而該執行事件係受嘉義地方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現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違誤乙節,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果該執行事件依法不得執行,則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及本院據此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即有疑問,影響所及,則本案原告是否因該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亦有爭議,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聲明異議事件認定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適法甚有關連,於該聲明異議事件審結前,認以停止訴訟程序為當。
㈤雖本案原告不同意停止本件訴訟,惟其所述事由,核不足採
。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聲明異議事件,雖屬非訟程序,仍為廣義之訴訟,且該事件所為之認定,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甚有關連,已如上述,因此本院認得擴張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而予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