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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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劉永權 被告 林江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聲明異議事件裁判終結,應停止訴訟程序。而上開異議事件,歷經撤銷發回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定,仍繫屬最高法院,迄未終結。但查:
㈠本院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係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
件,肇因於本案原告原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訴外人之財產,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受理後,因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乃發函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執行,並查封該不動產在案。嗣因本案被告質疑上開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能否開啟執行程序,故而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若該執行事件依法不得執行,則嘉義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即有違誤,本案原告是否因該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均有影響。
㈡雖上開台南高分院審理之異議事件,迄未終結。但本院接獲
被告具狀陳報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廉字第313號函,依該函文所載,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終結事由則為原查封執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辦畢保存登記,顯非債務人所有,不予執行。是不論本案原告所持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因受託執行之不動產不能證明為債務人所有之新事實,與本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有所關連,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因此,本件已無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