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2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2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2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清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621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廖清水│民國106年│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84184元││4月4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廖清水│民國106年4月│清償日止│不予請求│││84184元││4日│││└──┴────┴─────┴──────┴──────┴───────┘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218號)
(一)債務人廖清水於民國93年0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4月3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455元(含本金84,184元、利息6,271元)及其中84,184元自民國106年04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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