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照鵬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照鵬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694,99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7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5,496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表示車貸部分不願意調解,目前月繳11,617元,另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5,496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及車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20,000元乙節,有105年8月份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雖債務人之薪資現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是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5年8月份應領薪資為21,935元(含加班費2,005元),且就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觀之,債務人任職於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1,9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為適當。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債務人稱其須扶養父親 林金字 及母親 陳春桃 ,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用2,360元,合計4,720元,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三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查林金字出生於40年,陳春桃出生於48年,均已高齡,且林金字、陳春桃於104年度雖分別有22,885元、126元之營利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依債務人提出之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之兄弟姊妹等3人,以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及應由債務人手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用合計為4,720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1,9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1,448元及扶養費用4,720元後,僅剩餘額5,732元【計算式:21,900元-11,448元-4,720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5,496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臺灣新光銀行車貸578,000元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734元未償還,且經臺灣新光銀行表示車貸部分車輛已老舊,無強制執行利益,但由於目前找不到保證人簽署同意書,為避免未來無法對保證人求償,僅能將車貸列為有擔保債權,每月應另清償11,617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5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27號卷查證屬實,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相同條件分180期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為710元,則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7,823元【計算式:5,496元+11,617元+710元】,實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5,732元,堪認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車貸條件、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應可採信。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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