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劉永權 被告 林江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㈠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6月30
日起算,以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執行事件開始重新進行執行程序之日止之損害」(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85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小調卷〕第3頁),嗣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6月30日起算,以本金……00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106年8月20日止之損害……343343元正,並附帶給付494000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南簡卷〕第65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後來又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6
月30日起算,以本金……00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3年10月損害金……419558元,並給付494000元。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本院卷1〕第9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後來又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
0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80000元。二、及依前項金額自103年6月3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106年4月29日停止拍賣期間所受之損害。並賠償494000元。……就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本院卷2〕第4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不含下述駁回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為其
請求權基礎事實(見小調卷第3頁),嗣追加「林江福107年3月22日無權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在自己名下,係屬侵害原告不能拍賣 李世光 繼承 李春雄 遺產而受有債權不能受清償00000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2第42頁)、「後來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但我認為被告不能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2第81頁至第82頁)為其請求權基礎事實。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事實雖是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事實,但仍與其原先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若准許其追加,將妨害被告於本案儘速獲得實體判決之程序權利,自應尊重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之意願(見本院卷2第82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復核無其他應准予追加之情形,當應駁回。
二、本件由簡易程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南簡卷第62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行訴外人『李春雄』所有不動產時,被告以該不動產為伊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執行法院進行鑑價程序時……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茲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判決敗訴,而應負聲請停止拍賣之日起算,至執行法院重新拍賣時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法提起訴訟」(見小調卷第3頁)、「若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除……從……103年6月30日起算到……106年8月20日止,共計1145天343343元……因停止拍賣期間所致損害……應附帶給付原告預期取得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利益每月以13000元計算,共計38個月494000元……。被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事由,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顯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明知所主張『買賣契約』不生效力,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竟以『實質所有人』自稱,乃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見南簡卷第65頁至第66頁)、「依侵權法則規定起訴請求賠償419558元,及所失利益494000元」(見本院卷1第9頁至第10頁)、「執行法院之所以撤銷拍賣,係因李春雄……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執行法院不能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財產拍賣所致,要與執行名義如何無關」(見本院卷2第35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80000元。二、及依前項金額自103年6月3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106年4月29日停止拍賣期間所受之損害。並賠償494000元。……就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42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任何不法」(見南簡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臺南市○○區○○里○○鄰○○街○○○號建物係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非明知其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其他足資排除執行程序之權利,即無主觀上侵權故意」(見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所持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皆已遭執行法院認定不應執行系爭建物而結案……原告未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到任何財產上侵害,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2第17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妨害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對象應為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若執行法院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2日南院武106司執更一良字第9號函:「(本件原係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案件查封)……本件因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且本院無從代為執行,故應予塗銷」(見本院卷2第19頁)、本院107年5月8日南院武107司執助廉字第313號函:「受囑託執行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號)現已辦畢保存登記,登記建號516號,所有權人林江福……顯非債務人所有,不予執行」(見本院卷2第21頁),可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因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非債務人所有,已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在此情形,縱該強制執行程序前經被告聲請而停止執行,因系爭建物非執行法院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原告本無透過強制執行系爭建物而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當亦不至於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延期獲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聲請調取登記資料及執行卷證資料(見本院卷2第4
5頁、第82頁),惟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所為主張不符侵權行為要件,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80000元。……及依前項金額自103年6月3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106年4月29日停止拍賣期間所受之損害。並賠償49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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