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5號裁定」,應更正記載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4號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旁巷內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 李幸宗 ,前開語句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而本件案發現場,鄰近馬路無遮蔽,乃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手持圓鍬並向告訴人恫稱:「今天讓你活著的話,我胡志恩的姓名就倒過來寫」等語,乃作勢攻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面對紛爭,竟以前揭方式侮辱、恐嚇告訴人,所為確屬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圓鍬1把,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胡志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恩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兒少性交易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少連上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6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5年間因兒少性交易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花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①②③並經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150000元。嗣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幸宗為鄰居關係,緣李幸宗無法忍受胡志恩所經營之「橘子舍」民宿房客所發出之噪音,於105年12月3日5時50分許,向轄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報警,胡志恩見警察到場後,在雙方住處後方即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旁公眾得出入之巷子內,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李幸宗,貶損李幸宗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繼而手持圓鍬走向李幸宗以臺語恫稱:「今天讓你活著的話,我胡志恩的姓名就倒過來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李幸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幸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幸宗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李美卿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測繪圖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2日
檢察官鄧定強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