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即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又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在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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