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被告展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並約定被告於收到原告之請款發票時,即應付款,而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業依被告之指示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高雄港68號碼頭,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且已分別於101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3日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求101年9、10、11月份累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萬8,370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積欠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4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7萬8,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