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上訴人 李佩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李佩芬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係假釋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訴人之前已接受美沙冬治療,參照其他人相類似之案件,被檢察官緩起訴,何以上訴人遭起訴等語。而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則其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非不知悔改,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為追隨其男友同赴黃泉,並非故意再犯,其已真心悔悟,請准給予改過向上之機會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件為程序判決,第三審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郭玫利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