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清華於民國102年5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路某檳榔攤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完畢至同日21時16分許間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南投市○○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㈡被告蕭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而被告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酒醉程度,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悟,短時間內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惟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之道路交通參與人危害較低,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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