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浚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浚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浚豪因視 林坤和 為情敵,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9時4分、及19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附近某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發「看一次打一次這是宜蘭要試試看嗎?」、「我在宜蘭等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足以加害林坤和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予林坤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而恐嚇正在南投縣竹山鎮家中之林坤和,致使林坤和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浚豪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核與告訴人林坤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訴相符,並有翻拍被害人手機內遭恐嚇行動簡訊內容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恐嚇罪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以手機傳送如上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2次傳送之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案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事情,竟以傳簡訊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心理傷害,惟其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