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黃惠真(所涉教唆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 簡文俊 (原名 簡仲謀 ,所涉傷害部分,業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惠真(所涉教唆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友人簡文俊(原名簡仲謀,所涉傷害部分,業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簡文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與告訴人 蕭嘉筠 原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夥同簡文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噁心疑輕微腦震盪、左手肘壓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兼衡告訴人不願撤回刑事告訴、所受之上述傷害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可見悔意,業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