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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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許瑞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被告臺東縣警察局代表人 陳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2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T00000000號、裁7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8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上,接連在17時12分、17時13分許,在中興路與和平路路口、中興路與太平路路口(均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分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機關現已改制,與本件有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臺南監理站業務,改制後歸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職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1年12月25日分別以嘉監南字第裁74-T00000000號、裁74-T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2裁決書,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雖以「臺南監理站」為被告,惟臺南監理站本身並非行政法上之行政機關,而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且自102年1月1日起,因機關改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屬之臺南監理站,其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故原告本件應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方屬適法,經本院以102年7月24日裁定闡明,而未見原告更正。惟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機關之正確名稱等細節事項,尚難苛責原告清晰表明,原告起訴狀表明對於原處分提起訴訟,已得特定其係以原處分之作成機關為被告,僅名稱未能正確而已,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亦未就此部分爭執,故本院乃寬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要件,認為原告有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之意思,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另,原處分之作成機關乃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當時尚未改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臺南監理站業務),臺東縣警察局並非原處分作成機關,非交通裁決事件之適格被告,原告卻同時以臺東縣警察局為被告,即於法未合,經本院以上揭裁定闡明後,亦未見原告更正,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合法,乃先予駁回。(以下所稱被告,均單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太守法而被警察查獲,致遭裁決罰鍰,原告未闖紅燈,警察違法偵查,有公共危險罪之情形,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時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可憑,違規事實明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原告之程序完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所示之原告違規事實,係員警於駕車巡邏時發現,而加以攔停,其過程業經執行舉發之員警於取締之當下錄影,不論係101年8月18日下午17時12分及13分,原告先後在中興路與和平路路口、中興路與太平路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或是原告於攔停後,走入攔停處所旁之金飾店之情形,及原告以手機對員警照相或錄影之情形,均有清楚之影片光碟在卷,足認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且亦未見執行舉發之員警有何於法不合行為。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原告所述:其未闖紅燈、員警違法等情形,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尚無所憑。
六、綜上,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原告機車接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先後對原告裁決,均為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