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聲請人 羅自坤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簡元城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一○○年度台再字第六號(下稱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具體指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處,雖聲明記載廢棄第六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下稱第一二六九號)確定判決,惟意為倘第六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經廢棄後,回到對第一二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無涉;且伊亦非不得以各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詎原確定裁定誤以伊以同一事由對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伊之再審為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其前次對第一二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係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伊自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拆除原眷舍予以重建,原先因任職關係而配住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符合因新事實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未述及「對於使其占有之人盡其通知義務」之事實,第三審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自屬同一事由。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與聲請人前對第一二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相同,認聲請人於第六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對第一二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復以同一事由,對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參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