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裁全字第341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4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金字第1633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扣押薪資、存款債權,並查封不動產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新臺幣(下同)500,081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經裁定准許,並經假扣押執行查封、扣押存款債權在案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11號假扣押卷宗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3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同一事由向聲請人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既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