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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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超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超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
8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大量愷他命5包(毛重476.2公克;淨重463公克)後,再將之置放於臺北縣○○鄉○○路○段100之3號3樓處。於97年5月21日,被告以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周雨利 所持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愷他命一事,嗣未能交易成功,而於97年7月8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在被告放置愷他命上址處,扣 得愷 他命5包、磅秤1台、分裝袋1批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周雨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平日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等語;㈢證人 黃秀菊 、 蕭吉芳 、 吳政益 證述被告於97年7月間居住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3樓之事實;㈣證人 林家慶 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寄放愷他命在被告住處等語;㈤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㈥扣案之愷他命5包、磅秤1台、分裝袋1批,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04789號鑑定書1份;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10月28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80038030號函1紙及照片2張;㈧臺北縣○○鄉○○路○段○○○號之
3建物結構圖1紙、3樓現場圖2紙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97年7月8日員警於臺北縣○○鄉○○路○段100之3號3樓查獲愷他命5包、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伊友人 林嘉慶 、 簡金泉 所有,97年7月8日林嘉慶及簡金泉到臺北縣○○鄉○○路○段100之3號3樓蕭吉芳之住處要載伊去簡金泉之公司,簡金泉跟蕭吉芳說扣案之5包愷他命要先寄放在蕭吉芳那裡的,並非伊所有等語。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扣案之愷他命5包、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等物係簡金泉欲託蕭吉芳保管,蕭吉芳表示不同意,簡金泉即將該等物品放置於廁所後,蕭吉芳即逕自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被告使用之房間,惟被告無上開房屋之鑰匙,亦未受託保管上開物品,故無從認定被告持有上開
5包愷他命云云。經查:㈠員警於97年7月8日在臺北縣○○鄉○○路○段100之3號
3樓查獲愷他命5包、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證人蕭吉芳、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吳政益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黃色粉末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檢驗,驗前總毛重441.6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20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重為435.30公克,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4日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前揭黃色粉末5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是本件公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於購入毒品後,嗣有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公訴人雖舉證人周雨利偵查中證述:5月21日當天好像是警察叫伊打這通電話。這次被告有答應要賣給伊,伊與被告有約好,只是伊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73頁卷第21頁);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周雨利:兄弟,你在哪裡?被告:我在新莊怎樣?周雨利:要那個褲子,十條你要算我多少?被告:你喔,就二六好了。周雨利:謝謝。被告:你要自己來拿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39號卷第178頁)顯示雙方有關於疑似交易愷他命毒品之對話內容尚屬相符。惟查,本案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遭警查獲後,員警於臺北縣○○鄉○○路○段100之3號3樓扣得愷他命之時間係97年7月8日,縱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持有,然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扣得愷他命5包之時間係97年5月21日前,尚難排除被告於97年5月21日至97年7月8日取得扣案愷他命之可能性,本案自無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於購入毒品後,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自非公訴人所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再者,證人周雨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日有在販賣愷他命,數量還蠻大的云云,惟證人周雨利並未指稱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且其於同次偵訊期日證述:平心而論,伊跟被告關係不好,伊不會幫被告講好話;和被告還沒交惡時,伊和被告是朋友,因為後來交惡就漸行漸遠,伊是透過朋友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愷他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73頁卷第21頁),足徵證人周雨利與被告已有嫌隙,其所證知悉被告平日有在販賣愷他命云云,亦乏旁證可佐,上開證據,自均難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證人蕭吉芳於偵查中證述:伊綽號是「 阿草 」,之前被告
有跟伊分租臺北縣○○鄉○○路○段100之3號的2、3樓,一樓停車停車該層的樓上走到底的底端是被告的房間;伊不清楚被告住在上開處所的時間有多長,伊只有假日才會過去看奶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73頁),而認扣案之愷他命5包係於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然證人蕭吉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臺北縣○○鄉○○路○段100之3號係伊租給奶奶住,但因為地方太大,租金當時為2萬8千元,伊請被告幫伊分攤一部分租金;被告是使用該處3樓門打開後左邊盡頭的那間房間,被告並沒有住在該處,只是有一些物品放在那邊,且伊沒有將鑰匙交給被告;簡金泉、林嘉慶曾經到臺北縣○○鄉○○路○段
100之3號找被告,並載被告出門辦事,簡金泉有說要將愷他命寄放在伊那邊遭伊拒絕,後來簡金泉向伊借廁所後就將愷他命放在伊廁所內,之後就離開了;事後伊發現廁所裡有愷他命,就撥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轉告簡金泉將東西拿走,後來伊將東西放在前述被告所放置物品之房間內,被告沒有該房間鑰匙,因為被告後來沒有打電話給伊,所以伊沒有處理愷他命等物品,所以伊沒有注意到該包東西是否還在那邊;被告知道這包東西是愷他命,當時被告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佐以證人 蕭吉泉 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被告知悉簡金泉交付之物品係愷他命,當時被告均在場一節,與被告所辯伊對於簡金泉交付之物品係愷他命並不知情等情相互齟齬,足見證人蕭吉泉於本案審理中,並未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證人蕭吉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全然無據。從而,本案扣案愷他命係證人蕭吉泉置於上開處所,被告並無房間鑰匙而無從支配愷他命,尚難逕認扣案愷他命係被告基於自主意思而持有。
㈣再證人黃秀菊即蕭吉芳之母親僅證述其子蕭吉芳之前與伊先
生之母親一起住○○○鄉○○路,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居住於該處及持有愷他命之事實;另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政益雖證稱:伊於三重市查獲被告後,被告直接帶伊至凌雲路3段100號之3,經蕭吉芳告知 同仁 被告住在3樓走道走到底最後的那個房間,渠等才入內搜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42、43頁),惟被告並未否認愷他命5包係於上開處所扣得,僅扣案毒品係證人蕭吉泉察覺簡金泉放置愷他命於該處廁所後,逕自放置於上開房間內,已見前述,是上開證詞,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愷他命。又公訴人雖以證人林家慶否認有寄放愷他命在被告處之情事,而認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持有,惟被告於本院係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林嘉慶、簡金泉所有,林嘉慶與上開林家慶並非同一人等語。而證人林家慶於97年6月13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遭羈押於 士林 看守所,並於97年
7月18日交保出所等情,業據證人林家慶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39號卷第74頁),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林家慶之在監在押紀錄相符,證人林家慶自無於97年7月8日前往臺北縣○○鄉○○路之可能,證人林家慶與被告所辯之林嘉慶確非屬同一人,是證人黃秀菊、吳政益、林家慶上開證詞均非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積極證據。
㈤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482號著有判例。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件被告就扣案愷他命5包於另案偵查中原辯稱:扣案愷他命毒品、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係友人林家慶所有;復於本案偵查中稱:扣案物品係「阿草」的;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愷他命5包等物係林嘉慶、簡金泉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39號卷第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林家慶否認寄放愷他命於被告處所,已見前述,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林嘉慶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另簡金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年籍結果已於98年12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前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人證僅能證明員警於臺北縣○○鄉○○路○段100之3號3樓扣得愷他命5包、磅秤1台、分裝袋1批等物。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而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指稱之上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智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