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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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創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創宗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陳創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泉」之成年男子處,受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上開槍枝藏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樓住處。嗣於99年8月16日17時40分許,被告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由友人 林明信 陪同,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向警員坦承寄藏槍枝犯行,並報繳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創宗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22492號鑑驗書1份(見偵查卷宗第34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159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創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林明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上開槍枝照片5張)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7至9頁、第14至19頁)及上開槍枝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散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22492號鑑驗書(含上開槍枝照片4張)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34頁)。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一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號、第225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續犯之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775號、90年臺上字第4773號、88年臺上字第7012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驗書可稽,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制式槍枝」有別,而係同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持有上開槍枝為寄藏上開槍枝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復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寄藏槍枝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由友人林明信陪同,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枝,惟參諸被告寄藏上開槍枝歷時年餘,犯罪時間非短,尚無從免除其刑,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所寄藏之槍枝數量非眾,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未曾持上開槍枝犯罪,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固係自96年間某日即開始寄藏上開槍枝,惟犯罪終了之日即為警查獲之日為99年8月16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後,且所犯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所宣告之刑亦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合於減刑之條件,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受友人付託,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能自首犯行並報繳上開槍枝,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物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