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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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簡立仁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簡立仁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貳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立仁於民國99年6月13日凌晨1時3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編號第35006號路燈前,因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7毫克,嗣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測值每公升0.87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有輕傷」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
2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在案,行政機關對同一事件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處罰過重,有違一行為不兩罰原則,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酒後駕車僅屬一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
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自應先行確認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處以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簡立仁聲明異議內容雖未言及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行政處罰,本院自應併予調查,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
傷,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出異議人血中酒精濃度達17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7毫克,嗣為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輕傷」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存卷可查。是異議人經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屬「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堪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無疑。又異議人前述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398號駁回再議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車輛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等情堪信為屬實。㈢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查異議人就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確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現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而未期滿,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若不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逕對異議人處以罰鍰,異議人將有蒙受行政制裁與刑事訴追雙重處罰之危險,而有悖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從而,緩起訴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先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至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同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乃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準此,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上開緩起訴負擔之目的不同,自得另行裁處。
㈣惟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部分,經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同條再於99年5月5日修正,自99年年9月
1日起施行,惟僅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但其內容未作修正),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酌上開條文修正前,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稱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嗣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條文則僅將同條例第68條原條文中之「吊扣或」等字刪除乙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頁135-138)。是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法歷程可知,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另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各級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此乃當然之解釋。從而,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須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查,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前於92年6月4日註銷,異議人未再行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稽,而為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職務上所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反規定之際,自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參諸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知於無照駕駛而違反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轉換為「不得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車輛,顯然無法再對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對異議人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最長期間為2年);詎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且吊扣者又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違規當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法均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3、2267號裁定參照)。
㈥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已改為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以,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才可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認緩起訴之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不生刑法效果之處分等情。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其罰鍰4萬5,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上罰鍰,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違,於法自有未洽;又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從屬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單一違規行為而無從分離,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復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亦有違誤。是以,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更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