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本件所犯,與另案(按即原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三號妨害風化案)為連續犯關係,另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判決理由三已敘明:上訴人於本件行為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專事駕車接送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從中牟利,經原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但該案犯罪時間與本件相隔約一年四個月,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雖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在兩案中斷期間,仍偶有代班接送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嗣在原審另稱:在上開兩案期間,其擔任 馬伕 工作並未間斷,核與其在第一審供述並不一致,亦難採信。至證人即上訴人同居人林○薇在原審證述:上訴人在兩案期間,除間斷數日外,均在擔任馬伕工作,但又謂係自上訴人聽聞而來,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本件與另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予論罪科刑,其法則之適用,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兩案犯罪手段、方法及行為模式有高度類似性,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不再傳訊林○薇,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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