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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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利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已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分別定有刑罰規定;修正後第七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違反該條款規定者,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原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宣判,已在水利法公布修正之後,惟未敘明上訴人所為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是否仍應構成刑責,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僱用 潘得能 等載運廢土至屬於行水區及河川管制線內之桃園縣○○鄉○○○段五八七、五八七之二、五八七之三、五八七之四、五八七之五、五八七之六、五八七之八、五八六、五八六之二、五八六之三、五八六之四等地號土地(及)其旁之河川公有地(面積位置如起訴書附圖所示),棄置並回填廢土……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述土地旁之未登錄之國有河川地計二.六四七七公頃土地據為己有,作為棄置廢土之用等情;原判決亦同認定上訴人有棄置廢土行為,惟就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將廢土棄置於五八七之四地號土地部分,原判決只括弧記載五八七之四地號土地並非位於行水區內,就該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未加以審認,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占範圍,除前揭未登錄國有河川行水區土地外,尚包○○○鄉○○○段五八六、五八六之三、五八六之四、五八七之二等地號土地,惟就上開起訴書未及記載之五八六、五八六之三、五八六之四、五八七之二號土地如何得加以審判,並未敘明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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