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八號
上訴人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審曾二度勘驗案發當日蒐證錄影帶,只見上訴人確在是日下午六時三十一分三十四秒至三十六秒間,拿起停車告示牌,並將該告示牌在上訴人前面丟下,至於是否丟向蛇籠鐵絲網,該停車告示牌是否壓覆在鐵絲網上,錄影帶並未拍攝到畫面,無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以拋停車告示牌之方式」拋向蛇籠鐵絲網,未悉原判決憑何證據認上訴人有將停車告示牌丟到蛇籠鐵絲網上面及有拋擲行為,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以拋擲停車告示牌之方式」,損壞警方於現場為區隔群眾、維護公眾安寧秩序所架設之蛇籠鐵絲網;而理由欄則謂:上訴人「拿起放置路邊之停車告示牌丟向」蛇籠鐵絲網。其用語固有不同,但意思並無不同。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蛇籠鐵絲網如何毀損,毀損之數量若干,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原審就蛇籠鐵絲網如何毀損及毀損之數量,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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