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上訴人丁○○
戊○○己○○庚○○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建號五號、一八一○號、四四七七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又一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外其餘之空地,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伊損害金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每月為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甲○○、丙○○、乙○○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本息、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本息,及甲○○、丙○○、乙○○應依序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四千五百零三元、一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二千七百六十七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伊使用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伊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 周敏熱 於拍賣前亦屬土地之共有人,周敏熱自五十五年起經地主同意建築及使用至今數十年來,從未有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對建物使用土地表示異議,自不因經法院合法拍定後即變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該土地上之建號五號、一八一○號及四四七七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所有權,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建號五號、一八一○號建物其應有部分贈與丙○○。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就系爭建物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後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乃經新竹地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將建號一八一○號一、二樓及建號四四七七號三樓部分強制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建號五號及建號四四七七號一樓部分強制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周敏熱興建系爭房屋之初,雖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周長泰周榮福 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此乃該二人與周敏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借用人之受讓人並非當然得承受其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其得繼受周敏熱使用基地之權利,並非可採。且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間被法院拍賣時,周敏熱僅係基地之共有人,其情形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乃「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自無該判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依該判例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可取。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基地所有人已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至於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以土地及地上建物同屬於一人所有為要件,本件於拍賣時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法依該法條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多年長期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足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既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始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全部建物,應認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使用收益權能,在未點交前,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被上訴人應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始有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到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又被上訴人各人係各自基於為自己占用之目的分別占用系爭建物,其僅就各自占用建物部分,分別侵害上訴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被上訴人自應就各自所有之建物占用土地所獲取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返還責任,洵屬無據。經斟酌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房屋之用途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四周環境、交通便捷性等一切情況,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建號五號、一八一○號、四四七七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依序為一三二‧三八平方公尺、一八九‧八七平方公尺、一四二‧八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八十八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七百九十五點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始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建號五號及一八一○號建物,甲○○、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建號四四七七號建物,甲○○、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乙○○為二分之一。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為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丙○○為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乙○○為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甲○○為四千五百零三元,丙○○為一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乙○○為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其所有建號五號、一八一○號、四四七七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五二‧七二平方公尺(即第一層與騎樓合計之面積)、一八九‧八七平方公尺、一四二‧八九平方公尺外,系爭土地其餘空地部分亦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作為庭院、屋簷、天井等使用,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計算,不能僅以上開建物占用之面積計算損害金額云云(原審卷㈠第二五八、二五九頁),乃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次查建號五號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第一層面積為一三二‧三八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二○‧三四平方公尺,合計為一五二‧七二平方公尺(原審卷㈠第三○四頁),原審認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三二‧三八平方公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即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為:㈠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負連帶責任部分,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㈢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而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一方面請求廢棄第一審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一方面則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每年為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其請求應廢棄之不利部分與請求判決再為給付部分,並不一致(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二五四頁、卷㈡第二四頁),原審審判長未闡明清晰,遽為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