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第311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且處遇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復 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5日以91年度鳳簡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入所執行後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於92年5月15日入監執行,93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開竊盜案件之緩刑亦遭撤銷,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至94年4月11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摻在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分別於94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力行路前為警盤查,進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另於94年4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1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時扣得白粉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且淨重為0.19公克、空包裝重為0.25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04號鑑定通知書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且處遇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入所執行後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於92年5月15日入監執行,93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
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為0.2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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