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樑
盧貴發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813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貴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樑於銓盛實業社擔任外包安裝廚具一職,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輔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盧貴發欲外出送貨,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漢生西路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左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漢生西路,對 向適 有 林火炎 (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林丁玉枝 ,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欲左轉漢生西路,林火炎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不慎與林家樑駕駛之上開貨車尾發生碰撞,林火炎、林丁玉枝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火炎受有右肩旋機袖口斷裂、右肘挫傷等傷害,林丁玉枝則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家樑因不知其駕車發生車禍,遂逕行離去(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發現係上開貨車肇事,經林家樑、盧貴發任職之公司通知其等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林家樑因恐遭無照駕駛裁罰,遂央求盧貴發頂替其應訊,盧貴發明知自己並非駕車致林火炎、林丁玉枝受傷之肇事者,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即林家樑隱避,而於101年3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表示自己係該次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林家樑而使之隱避。嗣盧貴發發覺林家樑無意與被害人和解,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頂替犯行前,即於101年
4月19日就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首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銓盛實業社所出具被告林家樑之任職資料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林家樑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輔助業務,此據被告林家樑 自陳 在卷(見偵字第9172號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貴發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同卷第62頁),並有銓盛實業社所出具被告林家樑之任職資料1份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駕駛車輛為被告林家樑之為輔助業務,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火炎、告訴人林丁玉枝受傷,是核被告林家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盧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林家樑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被害人林火炎、告訴人林丁玉枝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林家樑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盧貴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檢察官坦承犯頂替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101年4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172號卷第44頁),是被告盧貴發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有贓物案件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汽車未禮讓對向同為轉彎車之左轉車先行即逕行右轉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犯後復指示盧貴發頂替犯罪,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林火炎、告訴人林丁玉枝所受之傷勢,被告林家樑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被告林家樑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面對本院調查程序所為合法傳喚,亦拒不到庭,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盧貴發係高職畢業,意圖使被告林家樑隱避而頂替,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惟其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
偵字第18136號被告林家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貴發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樑從事載送貨物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盧貴發欲外出送貨,其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國光路口欲右轉漢生西路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左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漢生西路,對向適有林火炎(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丁玉枝,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漢生西路時,不慎與林家樑駕駛之上開貨車尾發生碰撞,林火炎、林丁玉枝均人車倒地,致林火炎受有右肩旋機袖口斷裂、右肘挫傷等傷害,林丁玉枝則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家樑因不知其駕車發生車禍,遂逕行離去,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發現係上開貨車肇事,經林家樑、盧貴發任職之公司通知其等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林家樑因恐遭無照駕駛裁罰,遂央求盧貴發頂替其應訊,盧貴發明知自己並非駕車致林火炎、林丁玉枝受傷之肇事者,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即林家樑隱避,而於101年3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表示自己係該次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藉此頂替實際駕車肇事之林家樑,使其脫免應負之過失傷害刑責,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
二、案經林火炎之子 林順進 、林丁玉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本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家樑固坦 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林丁玉枝、被害人林火炎及要求被告盧貴發頂替其應訊,惟辯稱:伊在開車時完全沒有看到對方,伊是事後才得知告訴人、被害人係左轉等語。然查,上揭被告林家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丁玉枝、林順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稽。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家樑竟未禮讓對向左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尾,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林家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林家樑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告訴人林丁玉枝所受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揭被告盧貴發涉犯頂替罪嫌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貴發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樑證述綦詳,並有海山分局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林家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盧貴發涉犯頂替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樑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盧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林家樑無照駕駛而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