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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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DARKRIPASINDHU(沙達,印度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4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RDARKRIPASINDHU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ARDARKRIPASINDHU(中文姓名:沙達)僅因自身狀況因素,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樓下,徒手毀損 柯金甫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前方向燈及牌照架,致機車之左前方向燈斷裂、牌照架向上翻,而致令不堪使用。復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同市區○○街○○○○號前,持石塊朝 林信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楊俊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力砸,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門鈑金刮損、右前門外把手歪折、右後燈破裂、後視鏡破裂、雨刷變形需更換及烤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燈破裂、後雨刷變形、右後視鏡斷裂、油箱外蓋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金甫、林信价及楊俊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SARDARKRIPASINDHU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金甫、楊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共46張、GOOGLEMAP路線圖1張。
㈣、聯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如上述方式,為毀損告訴人柯金甫之輕型機車、林信价及楊俊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柯金甫之輕型機車、林信价及楊俊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認為被告所為如上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一節,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身心狀況因素,竟以如上所指之方式,率爾致令告訴人3人之機車及汽車不堪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印度國籍之外國人,以如上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3人之汽機車情節嚴重,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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