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第699號、第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附件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毒品地點應更正為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
二、爰審酌被告吳狄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附表編號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其陳明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已扣案,故不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顯非該次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無其據,故不宣告沒收。至其另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未扣案,而一般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多為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捲菸等物,衡之此等物品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文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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