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弘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427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弘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9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9月2日,應予更正)確定。嗣經傳訊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其表示因工作所需,無法為60小時義務勞務,欲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履行期間自108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1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8年10月31日到案時陳稱:「我不想要緩刑,我要工作,沒有辦法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我希望可以讓我繳納易科罰金」等語,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期待可達成原判決所期望使受刑人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用以反應受刑人酒後駕車侵犯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之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