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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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夫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110年度簡字第1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夫駿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君悅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酒店經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其後持往新北市○○區○○路○巷○○號 艾蔓 旅館217號房以捲菸方式吸食。嗣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0時57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9.35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本件被告羅夫駿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之君悅酒店內,以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酒店經紀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630公克,純質淨重39.355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翌(31)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艾蔓旅館217室,為警實施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630公克,純質淨重39.355公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2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3月3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0日新北檢德張109偵42438字第110002333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被訴於上揭時地,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核與前案業經本院判決之案件,應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