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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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信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信雄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
7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係於被告前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前所犯,為本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是扣案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贓物庫所保管(保管字號:109年度安保字第1586號),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887號卷〈下稱毒偵5887卷〉第6頁),則本案扣案物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行說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該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87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此有前述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3月11日行政簽呈各1份(見毒偵5887卷第24至25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醫中心)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民航局航醫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沒字第124號卷第3頁)存卷可佐,足認前述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