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藍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藍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藍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毒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11424號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採尿,對採尿過程不爭執,但我採尿那段時間沒有施用毒品,送去檢驗的尿液不是我的,被掉包了(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79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下午12時15分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尿液,並當場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且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被告堅稱其未施用毒品,尿液遭掉包而非其所有,本院依其抗辯,於準備程序當庭採集被告檢體後,與扣案尿液(共甲、乙兩瓶)一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回函稱:編號Z000000000000號甲瓶尿液經萃取DNA檢測,DNA-STR型別為一男性,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乙瓶尿液,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8005944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
0頁至第133)在卷可查,即留存扣案之兩瓶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均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詳言之,扣案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雖經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因無證據證明該尿液檢體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否認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79頁),是無法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卷內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本件既無法證明該尿液為被告所有,即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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