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慰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慰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慰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電動自行車照片」,其中記載「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年,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難諉為不知,且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並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再因貪圖一時便利,率於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危險性較一般汽、機車低,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與土木相關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育有1子,業已成年、無需其扶養照護之人、無疾病(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行為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4號被告江慰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慰龍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之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同路23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慰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包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