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琳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晚間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文青出版社」業務部門人員,因業務疏失將其客戶資料誤設為批發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資料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019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8年4月
11日連城營密字第10800014031號函附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至16、18至23頁)。而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自承:伊是在「臉書」開頭是免費什麼的社團內,看到有提供工作機會,對方說是類似一家公司,但沒有說工作做什麼,只說要交提款卡給他,他收到提款卡確定是本人,就會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前有工作之經驗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2頁),已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與閱歷,當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為作為不法使用,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益徵被告已有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將之利用於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之預見,被告猶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收取其帳戶之人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竟為圖取得並非合理之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郵政匯款入戶申請書各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1、9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8,01
9元,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至被告供稱:伊並未取得對方所稱會給予之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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