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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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7號抗告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以其遭積欠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645萬2239元、遭扣押工程款158萬9455元,帳戶存款僅餘792元及15元,其於民國109年所收取之工程款需支付材料費及下包商款項,所剩無幾,另尚欠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9萬1276元及罰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核同意其得展延12個月再繳納,已陷於財務困境,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經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其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另案訴訟救助裁定、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銀行帳戶明細、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見本院卷第95-103、15-49頁)為證,以資釋明。
三、惟查:㈠抗告人所提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其有現金53萬1411元、存
款163萬7273元、存貨1520萬9284元、應收票據1044萬5678元、應收帳款1210萬2292元及資本額2900萬元,且除銀行借款1138萬1054元、應納稅額3萬元外,應付票據、帳款、費用均為0,積欠稅款僅9萬餘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另財政部繳款書所載罰鍰僅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3頁),顯示抗告人之資產大於負債。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應收工程款158萬9455元遭假扣押(見本院卷第45頁之執行命令),仍難認抗告人有陷於財務窘迫之情事。又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係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而同意抗告人延期繳稅,並非審認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見本院卷第49頁)。故抗告人所提上述財稅資料並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或有財務困窘之情形。次查,依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及另案判決所載,抗告人於103年至106年間承攬多項工程,各工程總價均逾千萬元(見原審卷第7-10、15-30頁、本院卷第33、37頁),亦可見其並非全無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及技能。
㈡抗告人雖以其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為據(見本院卷第95-97頁),主張其確陷於無資力狀態。惟查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廢棄發回,尚未確定(見原審卷第13頁),已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所提其於基隆二信新豐分社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雖僅餘800餘元(見本院卷第41-44頁),惟相對人已提出其所付工程款係匯入抗告人其他帳戶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7-71頁),可見抗告人另有其他存款帳戶(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尚難僅據基隆二信帳戶及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存款餘額而為抗告人無資力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釋明其確陷於財務窘困,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則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