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69號上訴人 張廷建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被上訴人 張神齊 (原名 張有為 )
劉碧芬 張珮怡 (原名 張斳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 楊政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 律師被上訴人 張真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兄 張廷訓 (於民國79年4月10日死亡)於65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均為張廷訓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6,536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張廷軒 (已歿,為上訴人及張廷訓之兄弟)於64年9月出資購入,約定由張廷軒、張廷訓、上訴人各取得3分之1權利,而全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及出資人張廷軒均同意由張廷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張廷訓乃於6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完成,並與家人同住,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表示反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雖均為張廷訓之繼承人,惟已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張神齊(即張有為,下稱張神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97.66平方公尺,含廣告看板)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於年度終了前給付上訴人6萬6,53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兄張廷訓(已歿)於65年於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97.66平方公尺)上建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均為張廷訓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稅籍登記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張神齊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70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5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至少有3分之1共有權利(原審卷第88頁),則上訴人就其主觀上認定侵害其所有權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於法尚無不合,不因系爭土地實際出資人為何人而受影響,合先敘明。又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廷訓於65年間所興建,於張廷訓死亡後業經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張神齊一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203頁),核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相符,並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桃稅溪字第1088406390號函覆稱:系爭建物原由張廷訓於68年4月申報設立稅籍,張神齊於80年9月依權利變更申請書辦理繼承等情無訛(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是除張神齊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即無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拆除權限,亦無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從而,上訴人請求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上訴人劉碧芬、張真瑜、張珮怡(原名張斳珮)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六、張神齊抗辯上訴人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張廷軒均同意張廷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自陳: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張廷訓未告知伊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向大溪鎮公所申請登記及辦理稅籍登記,伊基於兄弟情誼且張廷訓早年往生,被上訴人孤兒寡母故未立即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而任令被上訴人等人繼續占有使用至今等語(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56頁),復不爭執其無法提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要求張廷訓或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證明(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證人 張碧娜 (張廷軒之女)亦證稱:系爭建物是劉碧芬在用,因為是自己親戚,上訴人就一直給他們用等語(原審卷第191頁),堪信上訴人確已同意或追認張廷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復參諸系爭建物自65年興建完成起迄上訴人107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40年,於此數十年間上訴人均未要求張廷訓或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且張廷訓為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嫂、侄兒、侄女,為同家族之親戚關係,則上訴人同意張廷訓或其繼承人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或於興建完成後同意不予拆除而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尚非違常。從而,張神齊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即屬可採。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為由,請求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神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